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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安全管理办法 (苏建质安〔2010〕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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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安全管理办法

(苏建质安〔2010〕351号)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21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21〕第26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活动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拆除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活动的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活动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活动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施工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持证上岗。

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癫痫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高空施工作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三)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依法确定的纪念性建筑的,建设单位除提供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应出具有关部门同意拆除的证明。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上)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拟拆除房屋建筑工程的结构图、管线图和周边环境的情况。

第九条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过程中,建设单位必须派相关业务人员在施工现场协助施工单位,按要求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拆除的施工。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工拆除,可适用于木结构、砖木结构、砖混结构的民用建筑工程;

(二)机械拆除,可适用于砖混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地下构筑物工程;

(三)爆破拆除,可适用于砖混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构筑物、高耸的建筑构筑物工程。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进行详细的调查和现场实地勘察,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和实施。

拆除房屋建筑和水塔、烟囱等构筑物工程,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在编制施工专项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制定预防拆除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专项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施工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

采用爆破作业方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其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拆除时,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封闭的围栏围护。拆除位于主次干道两侧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时,防护架搭设应当采取全封闭形式,并应当做到节点可靠,固定点合理,能满足抗倾覆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施工标志牌,写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及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姓名,拆除工程备案编号,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施工现场的危险区域和临街、临路的危险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用红灯警示。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前,施工技术负责人应当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交底内容包括施工工艺、材料、设备、工作流程、工作条件、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应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交底,交底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拆除作业时,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必须在现场指挥、监督;监理单位应当对拆除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进行管道、容器拆除时,应查清管道容器的用途,采取相应措施清除废气、废液后方可施工。采用电、气焊,应严格执行明火作业的有关规定,配备监护人员和灭火器材。

第十七条  遇有雨、雪、大雾及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拆除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库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上而下按对称顺序进行,不得逆向操作。

当部分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另一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安全事故。严禁从高处向下抛掷废弃物。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不明的电缆、管道和构筑物时,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拆卸的各种材料、构件应当及时清理,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做到场清地平,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拆除施工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按文明施工的要求检查督促施工安全和环境卫生。

施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抢险和救护工作,并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公安、应急管理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为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原《江苏省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苏建法(2003)151号]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4日起执行。